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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需过半数同意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应负的责任

2022年10月13日  广州知名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gzgsgwls.com/

 范尧捷律师,广州知名公司法律顾问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需过半数同意

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需过半数同意 甲、乙、丙、丁、戊各出资50万元,登记设立一家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后,甲欲将其出资转让于庚,戊表示同意,丙、丁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也不愿购买甲的出资。乙因与庚之间有矛盾,则表示坚决反对甲将其出资转让于庚。因乙竟价低于庚,甲将出资转让于庚,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乙以甲故意与其过不去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甲与庚之间的转让出资无效。   一种观点认为,甲与庚之间的转让出资有效。理由是:该有限公司中的5名股东中,有甲、戊2名股东表示同意甲向庚转让出资,丙、丁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也不愿购买甲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其同意甲向庚转让出资,已超过该款规定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乙因竟价低于庚而未能受让甲的出资,不影响甲与庚之间转让出资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甲与庚之间的转让出资无效。理由是:该有限公司中的5名股东中,只有甲、戊2名股东表示同意甲向庚转让出资,丙、丁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也不愿购买甲的出资,不能认为其已同意甲向庚转让出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同意应为明示的,而非默示的同意。甲向庚转让出资未超过该款规定的全体股东的半数,应为无效。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笔者认为要认定该出资的转让是否有效,应正确理解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相关规定和对有限公司性质的把握。现作简要的分析:    学理上,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进行分类,把公司分为资合公司、人合公司及资合兼人合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有限公司,在其特征上应属资合兼人合公司的范畴。资合兼人合公司是以资本和股东个人信用作为基础的公司。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兼人合性质的公司,非常注重股东之间的联系和稳定,因此,与公司关系不紧密的人,不能随意向公司出资而成为股东,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而使之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的特点,通常,法律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较松,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较严。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的全部或一部转让于其他股东;股东欲将其股份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全会承认。”我国公司法为减少股东转让出资时的矛盾,防止股东因转让出资酿成纠纷而导致公司解散,对股东向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未作限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规定的条件较为宽松,只需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即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该条规定的条件中可以看出,规定的条件虽为宽松,但却是强制性的,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首先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该同意应为明示的,默示不构成同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是有限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项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是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股东会由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应当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默示则为弃权。弃权应当属于不同意的范畴,而不能纳入同意的范畴。若允许股东在未达全体股东过半数的情况下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其他股东又无力购买或不愿购买,即视为其已同意转让,则《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就无必要再作限制性的规定,应允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自由转让出资。那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作出这样的规定即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无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若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只要股东对外转让出资,不管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若同意则罢;若不同意则必须购买该出资,否则便视为同意转让,这样规定似乎让人更容易理解。据此,本案考虑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有限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性质,股东具有封闭性的特点,甲向庚转让出资,只有戊和甲两人同意,丁、丙的默示不能视为同意,乙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若庚作为公司的股东,因股东之间缺少信任,必然导致股东间的分裂,公司也就面临着解散的危险,这样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甲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庚转让出资,未达法定的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该转让出资无效。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应负的责任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应负的  案情介绍:被执行人纺织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美元,布业公司在纺织公司章程中明确以厂房、土地、现金出资120万美元,在纺织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首期付款应缴出资额15%,余款两年内到位。2006年2月28日,布业公司与金土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布业公司将持有的纺织公司出资义务120万美元全额转让给金土地公司,因布业公司尚未出资,金土地公司对出资义务转让承担注册资本认缴义务,金土地公司享有股权转让后的权利和义务,布业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双方对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登记。协议签订后,布业公司、金土地公司未再向纺织公司注入注册资本。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布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经合法程序转让了股权的股东是否对原出资还要承担出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就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不享有股东权利,也就不承担股东义务,包括出资义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合法程序转让了股权的股东要承担出资义务,因此不应再承担。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要结合考虑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进行判定,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应当由股东在原出资范围内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公司法》奉行资本确定的原则,要求注册资本确定而维系不变。出资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股东之间通过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展示的约定义务,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不能排除法定的出资义务。布业公司作为投资股东,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布业公司转让未全部到位出资股权的约定,是对原公司章程约定的一种背弃,也排除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布业公司本身有过错。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债务,也是一种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当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债务人发生变化,就形成债务转让,而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包括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规定,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出资的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应在不实和抽逃的范围内承担。当被执行人有能力清偿债务时,可以不追加,也没有必要追加出资者为被执行人。  至于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转让股权之后,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的观点,由于布业公司没有按照章程约定出资,已经违反章程,对于已经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违约,对公司的债权人也应当承担付款,这反而说明了股东的权责一致。布业公司虽经合法程序转让股权,也不能改变其违约不出资的事实,转让股权中的约定只相对转让双方而言,不应当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合法程序转让了股权的股东要承担出资义务为由免除股东是不妥当的,将会纵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