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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融汇达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四达青云分理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2018年7月15日  广州知名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gzgsgwls.com/

北 京 市 宣 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宣民初字第4058号

  原告北京融汇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四达青云分理部,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一层。
  负责人赵银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顺,男,44岁,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2号。
  委托代理人赵蓬,男,37岁,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销售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小区205楼20号。
  原告北京融汇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四达青云分理部(以下简称分理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被告分理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顺、赵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汇达公司诉称,2003年5月30日,被告方郭加一经手向我方借款155万元,并做出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在多次追讨下,被告交付我方一张55万元兴业银行转帐支票(票号XVI14160047)。2004年5月27日,我方将这张支票承兑时被退票,退票理由为“已销户”,致使无法实现票据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票据责任,支付票据金额55万元。
  被告分理部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收到的票据除金额外其余项均为空白,应为无效票据。
  原告融汇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03年5月30日郭加一向吕文生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原件存放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02424号融汇达公司与北京迅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而达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案卷中,现尚未审结;
  2、支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交付原告支票时的票面状况;
  3、填写完整的兴业银行转帐支票(支票号码XVI14160047)、《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及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分理部交付的支票因已销户无法实现票据权利;
  4、2002年1月24日分理部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分理部收到吕文生给付的面额为50万元支票一张及现金 15 500元。该证据由郭加一提供;
  5、2002年2月27日分理部记帐凭证复印件。证明分理部收到吕文生给付的面额为580 070元支票。证据来源同上;
  6、分理部支票配售记录及吕文生领取支票的存根复印件。证明吕文生从分理部领走55万元支票一张。证明来源同上;
  7、证人郭加一及证人证言。证明分理部与融汇达公司间的借款关系及票据支付过程。
  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分理部与融汇达公司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与郭加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期间为1999年3月18日至2004年3月18日;
  2、2003年4月28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致函分理部《紧急通知》的传真复印件。证明郭加一在承包期间托欠BSP票款;
  3、2003年5月29日,国际航协致函分理部《关于终止客运销售代理协议的通知》的传真复印件。证明国际航协于同年6月30日终止了与分理部间签署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因此分理部与郭加一也解除了承包协议;
  4、2004年8月3日迅而达公司出具的证明,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有关融汇达公司与迅而达公司票据请求权纠纷一案的案件材料复印件。证明融汇达公司持相同的借据另案起诉,该案与本案标的之和共160万元,已超过借据中的155万元;
  5、起诉书及诉讼费收据。证明分理部以郭加一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承包分理部期间所拖欠票款85万元一案,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对上述证明材料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足以证明分理部与郭加一解除承包协议的时间。对其余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郭加一与吕文生之间的借款额事实上是大于15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分理部交付融汇达公司面额为55万元的兴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码XVI14160047)。签章齐全,出票日期及收款单位空白。2004年5月27日,融汇达公司填写票据齐全后向银行承兑时被退票,理由是已销户。现融汇达公司以借据为证,认为融汇达公司与分理部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行使票据请求权,起诉要求分理部支付票据金额55万元。分理部认为与融汇达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分理部于1999年3月18日起由郭加一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04年3月18日。后承包合同提前解除。现分理部以郭加一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承包期间拖欠的票款85万元,此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二,郭加一于2003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张,上注明:“借款人郭加一向贷款人吕文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定于2003年7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落款:借款人郭加一。融汇达公司认为借据上的郭加一代表分理部和迅而达公司,吕文生代表融汇达公司,也就是分理部、迅而达公司向融汇达公司实施了借款行为。
  另查明三,融汇达公司曾收取迅而达公司的支票两张,名章均为郭加一,支票金额共计105万元,后因银行存款不足两张支票均被退票。现融汇达公司以郭加一出具的借据为证,以迅而达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票据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支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分理部出具的支票虽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和收款单位,但加盖了签章,应视为授权持票人自行填写,故该支票属于有效票据,分理部与融汇达公司建立了有效的票据关系。融汇达公司诉称本案票据的原因关系——借款关系发生在融汇达公司与分理部之间,即主张融汇达公司与分理部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有权以原因关系对其直接当事人进行抗辩,因此分理部有权以双方有无借款关系直接抗辩融汇达公司。融汇达公司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分理部无权以票据的原因关系进行抗辩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融汇达公司为证明与分理部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借据、证人郭加一及其证言和两份记帐凭证的复印件。关于借据的证明力。从借据的字面含义来看,是郭加一与吕文生两个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法得出该借款关系是公司行为的结论;关于郭加一向本院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力。因郭加一是借据中的借款人,且郭加一与分理部因承包关系发生的纠纷未经法院审结,因此郭加一与分理部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加一提交的两份记帐凭证的复印件的证明力。两份记帐凭证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凭证中记录的向吕文生借款的金额总和为 1 095 570元,与融汇达公司起诉要求迅而达公司偿还的借款金额105万元进行相加,总计2 145 570元,远大于郭加一出具的借据中陈述的借款155万元。因此,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分理部与融汇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分理部以原因关系不存在进行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融汇达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一十元,由北京融汇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一万零五百一十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旭卿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