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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市建设北路办事处与宁波大榭开发区金利贸易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2018年7月15日  广州知名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gzgsgwls.com/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市建设北路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朝阳道。
  代表人:张景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聪启,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印生,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金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厦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林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捷,河北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福利综合总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长宁道。
  法定代表人:李宝明,该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市建设北路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金利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福利综合总厂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月13日,宁波大榭开发区金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工商银行唐山分行建设北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建北办事处)签订一份存款协议书,约定:金利公司(甲方)向工行建北办事处存款(乙方)1000万元,时间从1997年1月13日到1998年1月13日止,利率为年息747%,存款到期乙方无条件归还甲方本息。协议签订当日,金利公司开出其原法定代表人何剑培为收款人的一张1000万元银行汇票。同年1月15日,何剑培即将该1000万元汇票解付给工行建北办事处,工行建北办事处即将该1000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划入唐山市第九轧钢厂(以下简称九轧钢厂)在工行建北办事处的开户账号。同日,金利公司(甲方)与九轧钢厂(乙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对乙方各项业务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甲方负责对乙方选定的合作项目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以及为乙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技术咨询费1253万元。签订协议当天,九轧钢厂通过工行建北办事处将1253万元以货款的名义转给金利公司,金利公司即出具了收据。存款到期后,1998年1月15日唐山市路北区福利综合总厂(以下简称福利总厂)向工行建北办事处具函,请求为其垫付100万元本金给金利公司,并保证同年2月20日全部偿还借款。同年1月19日,工行建北办事处即归还了金利公司100万元,其余款项未归还。第二天,工行建北办事处向金利公司出具承诺书称:“金利公司于1997年1月13日在我处存款1000万元,已于1998年1月13日到期。由于种种原因,至1998年1月13日只支付100万元。剩余900万元及全部利息,我处承诺在1998年2月25日之前无条件支付给金利公司。”但此后工行建北办事处未再偿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九轧钢厂于1991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隶属于福利总厂,不具备法人资格。1997年10月,福利总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九轧钢厂,其债权债务、人员、设备由福利总厂接受。1996年九轧钢厂进行技术改造,因缺乏资金,该厂厂长李宝明通过宁波大榭开发区中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总经理庄智良介绍与宁波工行营业部认识。该营业部同意融资800万元给金利公司,利率20%,以咨询费名义支付利差。宁波工行营业部以金利公司的名义开出800万元汇票,金利公司经理何剑培携带汇票和庄智良、李宝明到唐山交通银行银河路办事处办理转款手续,因交通银行领导不同意此种做法,未能转款。经唐山市路北区主管副区长武兆洪对九轧钢厂开户行工行建北办事处做工作,该办事处同意办理转款手续。1996年2月12日,金利公司(甲方)和工行建北办事处(乙方)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存款800万元,时间9个月,从1996年2月12日到11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75‰。次日,工行建北办事处将800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付给九轧钢厂。存款当天,金利公司(甲方)和九轧钢厂(乙方)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乙方于1996年2月12日前付给甲方技术咨询服务费508万元,于同年8月12日前付给技术咨询服务费50万元。次日,九轧钢厂以银行汇票向金利公司支付了咨询费508万元。1996年底,存款到期后,因九轧钢厂资金困难,经与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剑培协商,九轧钢厂同意先偿还800万元本金。款项到账后,金利公司再通过工行建北办事处借给九轧钢厂1000万元。1996年12月31日,九轧钢厂筹措800万元归还了金利公司。
  1998年6月12日,因工行建北办事处未能偿还其余借款本息,金利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行建北办事处立即支付本金900万元和利息10165万元。1999年2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工行建北办事处的申请,通知福利总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利公司将1000万元转给工行建北办事处,并与工行建北办事处签订了存款协议,应认定金利公司和工行建北办事处成立了存款关系。后工行建北办事处偿还金利公司100万元本金,并向金利公司出具承诺书,也说明了金利公司和工行建北办事处之间的存款关系。工行建北办事处将1000万元转给九轧钢厂,没有得到出资人金利公司的指令。工行建北办事处关于此款是金利公司与九轧钢厂协商好由九轧钢厂用款后、由其出具存款手续的陈述,以及九轧钢厂关于出资人指定其为用资人的有关陈述,因金利公司不予承认,故均不能认定。工行建北办事处没有金利公司指令其转款的其他证据,故应认定为1000万元是金利公司在交给工行建北办事处后,工行建北办事处自行将款转给用资人九轧钢厂的。关于1253万元是技术咨询费还是高额息差,因实践中支付高额息差一方通常在票据上均以“贷款”等代替高额息差名称,使其表面上合法化;该1253万元在签订技术咨询协议当天即付出,而金利公司又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如此价值的信息,故金利公司称1253万元是咨询费的解释,证据不足,该款应认定为高额息差。因此,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1253万元应充抵本金。工行建北办事处已偿还金利公司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7747万元及利息,应由用资人九轧钢厂偿还,工行建北办事处负连带责任。因九轧钢厂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人员和设备均已由福利总厂接收,故九轧钢厂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福利总厂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福利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金利公司本金7747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二)工行建北办事处对福利总厂偿还金利公司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0 092元,由金利公司承担7510元,工行建北办事处和福利总厂各承担26 291元。
  工行建北办事处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2月金利公司借给九轧钢厂800万元,金利公司获得高额利差508万元,1997年1月金利公司借给九轧钢厂1000万元,金利公司获得高额利差1253万元,该两笔款项有紧密联系。该两笔款项均是经工行建北办事处转款,其操作方式相同,都是由金利公司和九轧钢厂先议定好借贷的高额利差,并签订好同一模式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以咨询费形式支付给金利公司;金利公司同工行建北办事处再签订存款协议,由工行建北办事处转款给九轧钢厂,上述借贷的全过程均是在两三日内完成。金利公司与工行建北办事处签订的存款协议不过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工行建北办事处有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而不是自行将金利公司的存款转给九轧钢厂的,一审法院仅以金利公司不予承认而不予认定九轧钢厂是金利公司指定的用资人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相违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工行建北办事处只应对九轧钢厂不能偿还金利公司本金部分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1000万元贷款到期,九轧钢厂无力偿还,求助工行建北办事处垫付100万元,工行建北办事处在九轧钢厂出具申请并保证还款后,才支付了100万元。金利公司与九轧钢厂之间的借贷是违反有关法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工行建北办事处代为还款及还款承诺的行为也属无效,根据无效民事行为处理原则,金利公司应返还工行建北办事处100万元,其权益应向九轧钢厂主张。本案不是一般存单纠纷,而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利公司答辩称:金利公司与工行建北办事处签订了存款协议书,存款到期后,工行建北办事处仅还款100万元,并向金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无条件支付剩余存款本息。这说明金利公司与工行建北办事处之间确属一般存款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工行建北办事处不能提供金利公司向工行建北办事处指定用资人的书面凭证,因此,工行建北办事处认为其是根据金利公司的指定而转款,缺乏事实根据。银行不具有代他人偿还欠款的经营范围,工行建北办事处应九轧钢厂要求代偿1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向金利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工行建北办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中到期无条件支付的意思表示也反映了金利公司和工行建北办事处之间确属存款关系,不存在非法借贷。故承诺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800万元存款是另一法律关系,是金利公司与工行建北办事处已经完全履行的存款关系。1000万元到期后,工行建北办事处偿还100万元,两笔存款性质不同,工行建北办事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利公司指定了用资人。一审法院将金利公司与九轧钢厂之间的技术协作关系拉到存款纠纷上来,混淆了法律关系,应予以纠正。技术咨询服务是金利公司的经济范围之一,金利公司通过和九轧钢厂签订技术咨询协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收取咨询费是合法的,一审法院无相关证据,把咨询费判为差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改判。
  本院认为:金利公司与工行建北办事处通过签订存款合同,将1000万元汇票交付给工行建北办事处。次日,工行建北办事处将该1000万元转入九轧钢厂账上后,金利公司和九轧钢厂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当日便取得九轧钢厂以货款名义支付的1253万元咨询费,故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该1253万元咨询费因金利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了何种咨询和技术服务,九轧钢厂对金利公司提供协议中所指的技术咨询服务予以否认,故金利公司关于收取咨询费合法、一审判决将咨询费认定为差息是错误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利公司与九轧钢厂在本案存款以前已经接触并商谈了拆借事宜,该节事实正说明金利公司知道用资人是九轧钢厂,并且九轧钢厂使用其款项不违背其意志。但是由于金利公司为规避风险,执意将款存入金融机构再转交给九轧钢厂使用,且工行建北办事处以自己名义偿还金利公司本金100万元,并向金利公司作出在同年2月25日之前无条件支付其余存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承诺,由于无证据证明该承诺函不是工行建北办事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工行建北办事处应按其承诺承担还款之责。故工行建北办事处应当根据承诺函的约定对九轧钢厂尚欠金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建北办事处上诉称不是其自行将款转给九轧钢厂,而是根据金利公司的指定转款,因而只应对九轧钢厂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 09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市建设北路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