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将一些原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的强制性条款修改为任意性条款
新公司法将一些原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的强制性条款修改为任意性条款,将经营自由还给公司。如原公司法第12条第2款对属公司经营自由范围内转投资作了强制性规定,具体表现为:
限定了转投资的对象为公司;
规定除依行政法规设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外,公司股权投资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新公司法在第16条第1款将转投资对象扩展至公司以外的合伙企业,并将转投资交由公司章程规定;
相应地,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额进行限定。再如,原公司法讨论较多的第60条第3款,也是一条强制性条款,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将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利交给公司决定,公司可以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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