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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菊珍与上海佳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8年7月15日  广州知名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gzgsgwls.com/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珍,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四村32号604室,联系地址上海市保定路520弄2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姜庙雄(系陈菊珍丈夫),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峨嵋路166弄6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仇永昌,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注册住所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400号207室,联系地址上海市天目中路428号西楼1ob座。
  法定代表人蔡锡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根放,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菊珍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 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庙雄、仇永昌、被上诉人上海佳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佳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陈菊珍与佳陵公司于1998年2月21日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佳陵公司提供一辆车牌号为沪bu4363桑塔纳营运出租小客车承包给陈菊珍,承包期为5年,自1998年2月21日至2003年2月20日止,陈菊珍一次性先行支付承包金10万元,另外陈菊珍每月向佳陵公司上缴承包金6,300元,每月承包金先付后营业驾驶,陈菊珍每月15日、25日必须进场交款验车,陈菊珍应实行单班营运,并可委托佳陵公司代办准营证、服务卡、限额一名,所聘驾驶员必须经佳陵公司认可,被聘用人员因各种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陈菊珍负担;佳陵公司拥有营运车辆资产所有权、车辆牌照权和车辆统一管理权,陈菊珍拥有车辆经营使用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等等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陈菊珍按约向佳陵公司交付了10万元,佳陵公司则交给陈菊珍车牌号为沪b-u4363的桑塔纳出租车承包经营。按约陈菊珍还聘请其丈夫姜庙雄共同驾驶出租车,佳陵公司则为姜庙雄办理了服务卡。1999年3月,陈菊珍和佳陵公司双方重新约定,陈菊珍每月缴纳的营收款为5,740元。
  二、2000年6月27日由于陈菊珍拖欠营收款,佳陵公司要求陈菊珍及时付清,陈菊珍则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未能一次付清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在佳陵公司的要求下,陈菊珍将车辆及钥匙交给了佳陵公司,致使车辆停驶。同年7月3日陈菊珍向佳陵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7月交6,000元、8月交15,000元、9月交 15,000元、10月交15,000元。同日,佳陵公司将出租车交给陈菊珍继续营运,但已造成停运7天。嗣后,陈菊珍仅在同年8月还款10,260元,其余月份未能履行还款承诺。至2000年12月底,陈菊珍拖欠佳陵公司营收款42,510元。
  三、2001年1月1日佳陵公司未能将2001年上半年度的营运证副证交给陈菊珍,但陈菊珍在原有的营运证失效的情况下仍驾车营运。同年2月2日陈菊珍驾驶的出租车被本市客管处督查人员以未张贴营运证副证为由予以罚款200元。事后陈菊珍继续营运,同年2月14日陈菊珍驾驶的出租车又被本市客管处以准运证失效为由予以罚款200元并扣车。同年2月19日佳陵公司从本市客管处将出租车取回。同年3月3日陈菊珍丈夫姜庙雄代表陈菊珍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在2001年3月10日前还款 5,000元、3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如在2001年3月16日还没有还清公司就收车。当日佳陵公司将出租车及营运证交给陈菊珍继续营运,至此该出租车停运 18天。2001年7月1日之前佳陵公司未将同年下半年度的营运证交给陈菊珍,致使陈菊珍无法营运。2001年12月26日佳陵公司作出关于陈菊珍欠营收款的初步处理意见,但陈菊珍不予认可。2002年1月29日陈菊珍与佳陵公司双方按合同约定对营收款欠交数结帐,确认陈菊珍在整个承包期间已缴纳营收款为199,903.16元,欠交营收款66,296。84元。
  四、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规定:营运证每半年度换发一次,营运证有效期为半年;对名为车辆承包合同实质是车辆的经营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该合同系不符合有关法规和规定,在利益相互返还的计算上,单班营运的车辆使用费可按双班车驾驶员考核指标的75%计算。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最底月工资标准的规定,1997年 4月1日起为每月315元,1998年4月1日起为每月325元,1999年4月1日起每月370元,1999年7月1日起每月为423元,2000年12月1日起为每月 445元,2001年7月1日为每月49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尚存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采用何种标准计算陈菊珍给付佳陵公司出租车辆使用费
  陈菊珍认为应按单班营运的考核指标计算使用费。而佳陵公司认为陈菊珍聘用其丈夫共同驾驶出租车,应按双班制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陈菊珍与佳陵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虽然约定实行单班营运,而实际上陈菊珍系与其丈夫共同驾驶出租车进行营运,但陈菊珍夫妇俩共同驾驶出租车的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双班营运制,根据公平原则及本市客管处的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按双班制营运驾驶员考核指标的75%核算本案所涉出租车辆使用费,自1998年2月21日至2001年11月26日止,该车辆使用费为 410,578。72元。
  二、因故造成出租车停止营运的哪些期间及相应的使用费应予扣除
  陈菊珍称1998年底由于佳陵公司的原因导致陈菊珍夫妇俩人驾驶证年审延误22天造成停运损失,但陈菊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佳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陈菊珍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2000年6月27日佳陵公司扣留了陈菊珍营运的出租车,佳陵公司称其只扣留2天时间,但佳陵公司未能提供其只扣车2天且何时交还车辆的证据,而陈菊珍称同年7月3日在陈菊珍向佳陵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的当天,佳陵公司才将车辆交给陈菊珍继续营运,陈菊珍该意见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自2000年6月 27日至同年7月3日佳陵公司扣车为7天,故应扣除相应的车辆使用费2,088。24元。由于佳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0年底前将2001年上半年度营运证副证交给陈菊珍,并根据陈菊珍的2001年2月2日及2月14日该出租车均以营运证张贴违章被本市客管处查处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月1日前佳陵公司未能将 2001年上半年度的营运证交给陈菊珍,而陈菊珍在无2001年上半年度营运证的情况下,仍使用出租车营运。期间,该出租车于2001年2月14日被本市客管处扣押,佳陵公司称其于同年2月19日已将车领回并扣留4天,而陈菊珍称,是其在同年3月3日出具了还款计划后,佳陵公司才将车辆及营运证副证交给陈菊珍继续营运,停运时间为18天, 原审法院认为,佳陵公司未能提供其何时将出租车交还给陈菊珍的证据,而陈菊珍的意见符合常理,故认定除200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3日该出租车停止营运18天外,2001年上半年度的其余时间,陈菊珍均使用了出租车;又由于造成停运的原因系佳陵公司未向陈菊珍换发新的营运证,故应扣除相应的车辆使用费5,369.76元。陈菊珍称佳陵公司未能向陈菊珍提供2001年下半年度的营运证,为了避免被再次处罚,不违章驾车,所以停止营运,而佳陵公司也未提供其于2001年6月30日前已将该年下半年度的营运证交给陈菊珍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佳陵公司确未向陈菊珍提供2001年下半年度的营运证,但是陈菊珍也未及时向佳陵公司要求提供营运证,况且出租车实际也由陈菊珍控制,故根据公平原则,200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计4个月零26天,该车辆使用费43,554。72元应由陈菊珍、佳陵公司双方各半负担 21,777.36元。上述应扣除的停运车辆使用费合计为29,235.36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陈菊珍、佳陵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名为车辆承包协议,实质是出租车辆经营使用权买卖协议,该协议应认定无效。佳陵公司依无效协议收取陈菊珍经营使用权买卖款10万元及陈菊珍已经支付的营收款199,903。16元应予返还。根据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有关规定,驾驶员在完成基础定额后,应取得不少于本市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收入。自1998年2月21日至2001年11月26日止,按上海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计算,佳陵公司应支付陈菊珍工资金额为 18,099.67元。陈菊珍依无效协议使用车辆并以佳陵公司名义进行出租车营运,应支付佳陵公司车辆使用费,在扣除停止营运期间的车辆使用费29,235。36元及工资 18,099.67元后,陈菊珍应支付佳陵公司车辆使用费363,243。69元。至于陈菊珍要求佳陵公司给付其他权益的费用4,950元,佳陵公司不予认可,而陈菊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陈菊珍该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证人乌立峰未到庭作证,故其证人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而证人王柱成的证言,因其与佳陵公司有纠纷, 故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判决如下:一、陈菊珍与佳陵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二、佳陵公司返还陈菊珍经营使用权买卖款10万元;三、佳陵公司返还陈菊珍营收款199,903.16元;四、陈菊珍支付佳陵公司车辆使用费363,243.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38。90元由佳陵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陈菊珍负担。
  判决后,陈菊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要陈菊珍按双班制支付车辆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由陈菊珍实行单班营运。2、佳陵公司要求陈菊珍缴纳的费用也是按单班制的标准计算的营收款。3、佳陵公司虽为陈菊珍办理了两张服务卡,但其目的是因佳陵公司无顶班人员,承包驾驶员如遇生病或有要事不能工作时,由承包驾驶员自行解决。本案中签订协议的是陈菊珍,且被聘用的是其家属,在买断经营权的情况下,车辆营运的支配权属于陈菊珍,佳陵公司无权否定陈菊珍的营运自主权。4、车辆承包协议无效是因佳陵公司违反行业规定造成的,且该协议是格式条款,故过错责任在于佳陵公司,陈菊珍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5、一审判决中的车辆使用费是按双班制计算,但发给陈菊珍的却是一个人的最低工资,内容自相矛盾。二、本案中利益相互返还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理由为:1、车辆使用费的标准是参照大公司每月计算的标准,明显偏高,应当按照本市红色车辆的平均数计算。2、既然车辆使用费是按指标车标准计算的,按行业的实际操作,费用应按车辆使用年限逐年递减。3、既然车辆使用费是按指标车的标准计算的,按行业实际操作,其车辆维修费用、验车费、空调及计价器年检费、坐套踏垫及司机卡费用、发票的提供均应由佳陵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未作此处理,有失公正。4、原审法院认定佳陵公司未将有效的营运证交给陈菊珍的事实,并判决2001年7月1日至11月26日的车辆使用费由陈菊珍与佳陵公司各半承担,但2001年1月 1日至6月30日的车辆使用费却判令由陈菊珍全部承担,有失公平。5、原审法院未将陈菊珍聘用的驾驶员的最低工资计算在内,也是错误的。三、原审合议庭的审理于2002年 12月4日结束,原审法院却未予判决,直至2003年3月31日再次组织开庭,故案件的审理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因此,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佳陵公司辩称:第一、陈菊珍所缴纳的承包金是按双班制计算的,且实际也是按双班制营运。同时,单班制的车辆是每天用完后,交还公司,而陈菊珍是买断承包,五年内车子一直在陈菊珍处,故从使用时间和利润成正比的角度看,也应按双班制计算。第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是按照客管处1999年的规定计算车辆使用费,并无不当。第三、由陈菊珍承包的车辆一直由其营运,即使存在佳陵公司未交付营运证的情况,陈菊珍也未将车辆交还佳陵公司,继续由其占有并使用车辆,故无营运证期间的车辆使用费也应由陈菊珍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陈菊珍与佳陵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其实质内容系车辆经营权的买卖,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协议。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陈菊珍和佳陵公司应各自返还其所得收益。2、承包协议虽约定陈菊珍实行单班营运,但佳陵公司同时又为陈菊珍丈夫姜庙雄办理了服务卡,故承包车辆系由陈菊珍夫妇二人驾车营运。从车辆实际营运情况看,该车辆由陈菊珍夫妇全天二十四小时拥有,且陈菊珍上交的承包费与单班制所计算的费用也有所不同,故承包协议的约定与实际履行存在差异。由于实际履行情况与严格意义上的单、双班制均存在区别,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客管处的规定,并兼顾公平原则,按双班制驾驶员考核指标的75%计算车辆使用费,并无不当。3、本市客管处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部门,其制订的营业收入的测算方法应适用于本市的出租车行业。原审法院依据客管处规定计算营业收入,合法有据,陈菊珍要求佳陵公司按本市红色车辆的平均数计算车辆使用费及车辆使用费按行业实际操作应逐年递减,与客管处的规定相抵触。陈菊珍要求佳陵公司给付的车辆维修费、验车费、空调及计价器年检费、座套踏垫及司机卡费用、发票,因双方合同无约定,佳陵公司对该笔费用也不认可,故陈菊珍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信。佳陵公司虽未将2001年上半年度的有效营运证副证交给陈菊珍,但陈菊珍除200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3日停运的18天外,其余时间仍在营运,故陈菊珍应支付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至于2001年下半年,造成承包车辆不能营运的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佳陵公司虽未向陈菊珍提供有效营运证,但陈菊珍也未向佳陵公司提出营运证的事项。退一步讲,陈菊珍在无营运证的情况下,如不能营运,也应将车辆交付佳陵公司,以减少双方损失的增加。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该段期间的车辆使用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并无不当。姜庙雄系陈菊珍聘用的驾驶员,与佳陵公司无关,其工资收入不应由佳陵公司负担。4、原审法院于2002年12月4日庭审后,陈菊珍于2003年3月21日变更诉请,原审法院依据陈菊珍变更后的诉请于同年3月31日再次进行了审理,程序合法,陈菊珍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信。
  综上,陈菊珍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8。90元,由上诉人陈菊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 刘志宏
代理审判员 浦雪明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 静